民用機場建設管理規定(2012修訂)
1、之一章 總 則之一條 為航空規劃資質管理規定了規范民用機場航空規劃資質管理規定的建設與管理航空規劃資質管理規定,保障民用機場的安全和有序運營航空規劃資質管理規定,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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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九條 民用機場內的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以及防洪排澇等基礎設施,由民用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按照國家民用機場建設有關規定和標準負責建設。
3、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以下統稱“機場”),包括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運輸機場的運行安全管理應當符合本規定的要求,通用機場的運行安全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4、編制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書面征求有關軍事機關、運輸機場所在地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各駐場單位的意見。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主管部門聯合審查,按照國家規定程序批準。
5、之一條 根據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公安部、建設部關于《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為加強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份,下同)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維護停車場的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特制定本規定。
6、之一章 總 則之一條 為航空規劃資質管理規定了加強民用運輸機場建設與管理,保障機場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有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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