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業局能否就火災出具鑒定意見?

林業局能否就火災出具鑒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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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問題:林業局不具備鑒定機構的鑒定資格,更不是火災事故的法定鑒定機構,鑒定人員不具有法律規定的鑒定資格。是否確實如此?

檢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7日12時左右,李某在自家地中作業點火時引發火災,造成該村山上大面積著火。經林業局《林業鑒定書》鑒定:過火面積12公頃,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59420元。

原判認為,李某在田間作業時,疏忽大意,引起火災,造成山坡上樹林過火面積達12公頃,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判決李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李某上訴提出:

1、原判認定本案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沒有作案時間,原判用于證明火災系其的行為引起的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

2、原判采信的林業鑒定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林業局不具備鑒定機構的鑒定資格,更不是火災事故的法定鑒定機構,鑒定人員不具有法律規定的鑒定資格,該鑒定意見所依據的兩份文件均已被廢止;

辯護人提出:

1、本案一審采信的有罪證據都是被害人一方的證據,被害人的證據都是從周某甲口中得來的,但是從二審當庭提交的周某甲母親的證言能夠證明,周某甲的證言不具有真實性。

2、本案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3、本案的被害人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各自的損失情況,總之,本案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建議二審宣告上訴人李某無罪。

公訴人的意見:

本案的事實不清,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此次火災系上訴人李某點燃地中的雜草所致。

首先,李某始終否認其在案發當天去過案發地點“荒草洼”自家地中;

第二,一審認定李某有罪的證據有證人周某甲的證言、被害人劉某乙、王某丙的陳述、林業局作出的林業鑒定書、現場指認筆錄。但證人周某甲在偵查機關的證言與一審辯護人向其調查取得的證言明顯矛盾,出庭檢察人員在二審庭審中提交、出示的其母趙某的證言證明周某甲的智力有問題,不具有作證的能力;被害人劉某乙在偵查機關所作的兩次證言均前后明顯矛盾,且與證人劉某甲的證言相矛盾;被害人王某丙在偵查機關所作的證言亦前后明顯矛盾,且其能夠證明上訴人李某到過案發現場的證言需與證人周某甲的證言相印證才能形成證據鏈條。

3、林業局作出的林業鑒定書與客觀事實相矛盾,且鑒定依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首先,該鑒定意見認定的起火原因是人為焚燒秸稈引發,但從現場痕跡照片反映的情況及一二審期間庭審調查的起火原因是焚燒雜草引發,該鑒定結論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第二,該鑒定意見依據的山西省人民 *** 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關于《森林火災損失評估技術規范(試行)》的通知(晉政森防辦字(2001)27號文件)、 *** 1016-1992全國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均已作廢,分別被2011年的《森林火災損失評估技術規范(試行)》、2008年的 *** /T1063-2008全國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所替代。

綜上,該份《林業鑒定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從而導致沒有有效證據證明本次火災達到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

4、現場指認筆錄系間接證據,無法與其他有效證據形成證據鏈條。

5、證人周某甲雖然在偵查機關作證證明,案發當天,在“三間土窯”見過李某,還看清李某的衣著特征。但是在一審開庭前,辯護人向其取證時,其又稱沒看見李某,證言前后明顯矛盾。同時,殘疾評定表、殘疾人證申請表證明,周某甲視力殘疾達一級,右眼0,左眼光感,在這種視力條件下,其是否能看清人的衣著顏色等特征存在疑問。二審期間,閱卷的檢察人員建議偵查機關補充的兩份證人證言均證明周某甲的視力不好,智力也有問題。周某甲母親趙某的證言更明確證明,周某甲說話都是前言不搭后語,其認為周某甲向公安機關反映的情況不真實,他說的話都不足采信。故上述王某丙、周某甲的言辭證據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法院認為:

在案證據中能夠證明上訴人李某實施了在案發地點點火引發火災的證據均前后明顯矛盾,且與其他在案證據也存在矛盾,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同時,在案證據也不能證明本次火災所造成的損失達到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標準,判決上訴人李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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