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一、廢止的部門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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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1996年4月2日 林業部令第7號)二、修改部分條款的部門規章

(一)對下列部門規章中涉及行政許可的規定作出修改

1.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業部令第4號)

(1)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生產、經營應實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和經營之前向當地森檢機構備案,并在生產期間或者調運之前向當地森檢機構申請產地檢疫。對檢疫合格的,由森檢機構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對檢疫不合格的,由森檢機構發給《檢疫處理通知單》。產地檢疫的技術要求按照《國內森林植物檢疫技術規程》的規定執行”。

(2)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森檢機構應當自受理檢疫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實施檢疫并核發檢疫單證。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森檢機構所屬的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告知申請人”。

(3)將第二十三條中的“森檢機構應當在收到引進申請后三十日內按林業部有關規定進行審批”修改為“森檢機構應當自受理引進申請后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2.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2年11月2日 國家林業局令第5號)

(1)將第十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 ***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或者審核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 ***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

(2)刪除第十六條。

(3)刪除第十八條之一款中的“年檢材料”。

3.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1991年1月9日 林業部發布)

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批準馴養繁殖野生動物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二)對下列部門規章中涉及行政復議的規定作出修改

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業部令第4號)

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當事人對森檢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森檢機構的上級機構申請復議”修改為“當事人對森檢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提起行政復議”。

(三)對下列部門規章中涉及“征用”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12月31日 國家林業局令第1號)第七條修改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滅失的,原林權權利人應當到初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2.將《占用征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2001年1月4日 國家林業局令第2號)修改為《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將之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3.將《森林公園管理辦法》(1993年12月11日 林業部令第3號)第十三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4.將《沿海國家特殊保護林帶管理辦法》(1996年11月13日 林業部令第11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四)對下列部門規章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或者上位法修改后條文內容不對應的規定作出修改

林木良種推廣使用管理辦法(1997年6月15日 林業部令第13號)

(1)將之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2)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實行目標管理,逐步實現造林良種化”。

(3)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4)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將使用林木良種的情況作為驗收內容”。

(5)將第二十條中的“偽造《林木良種合格證》或者《良種壯苗合格證》的”修改為“偽造林木良種證書的”。

(五)對下列部門規章中涉及行政收費的規定作出修改

1.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

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不收檢疫費,只收證書工本費”修改為“不收檢疫費和證書工本費”。

2.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管理辦法

刪去第十三條中的“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時,可適當收取工本、手續費。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 ***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物價、財政部門核定,并報林業部備案”。

(六)對下列部門規章中涉及行政審批改革的規定作出修改

1.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

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森檢對象的研究,不得在該森檢對象的非疫情發生區進行。因教學、科研需要在非疫情發生區進行時,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嚴密措施防止擴散”。

2.林業標準化管理辦法(2003年7月21日 國家林業局令第9號)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國家林業局經匯總、協調后,組織實施林業行業標準項目年度計劃”。

3.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1999年8月10日 國家林業局令第3號)

(1)刪除第八條第二款。

(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中國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品種權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 *** 機構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

(3)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其他外國組織向國家林業局提出品種權申請和辦理其他品種權事務的,應當委托 *** 機構辦理”。

申辦苗圃標準建設施工資質證書要滿足哪些條件?

一)設立依據

1.《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343項。

2.《植物檢疫條例》第十二條:“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引進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但是,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的在京單位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應當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從國外引進、可能潛伏有危險性病、蟲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隔離試種,植物檢疫機構應進行調查、觀察和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病、蟲的,方可分散種植。”

3.《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第二十四條:“從國外引進的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審批機關確認的地點和措施進行種植。對可能潛伏有危險性森林病、蟲的,一年生植物必須隔離試種一個生長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離試種二年以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森檢機構檢疫,證明確實不帶危險性森林病、蟲的,方可分散種植。”

(二)實施依據

1.《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17號)

第四條:“申請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苗圃周圍一定距離內無與所引種試種植物同科,同屬的植物;

(二)具有圍墻、防疫溝等引種試種隔離條件;

(三)具有檢疫和除治病蟲害的設施、設備;

(四)引種試種的管理措施和制度健全;

(五)配備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專業技術人員;

(六)苗圃地使用權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五條:“申請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認定,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申請表;

(二)從事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應當提供《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從事林木種子經營的,應當提供《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2.《國家林業和草原局關于印發﹤引進林草種子、苗木檢疫審批與監管辦法﹥的通知》(林生規〔2019〕5號)第二十三條:“國外林木引種隔離試種苗圃除具備國家林業和草原局已規定的認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種植地為獨立苗圃,周圍環境和隔離設施設備建設情況達到防止有害生物自然傳播和及時有效進行除害處理的隔離種植要求,并通過生產、管理、科研等單位專家的論證;

(二)具有監控設備、危險物品存放警示標志、苗圃進出入口車輛消毒池、溫室進出入口緩沖隔離間和進出風口隔離控制裝置等設施設備;

(三)從事經營性引進種植的,應當具有林草種子苗木進出口貿易資格。

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資格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普及型國外引種試種苗圃應當建立和完善隔離試種檔案。檔案應當包括種植地基本情況、每批次引進種類的隔離試種情況(試種種類、數量和隔離時間等)、有害生物疫情監測和防治情況、出圃時的檢疫情況,以及隔離試種種類的出圃批次、時間、數量、去向等。”

園林綠化資質證書怎么辦理

法律分析: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方案,三月啟動,九月收官。減少和下放投資審批事項,減少和下放生產經營活動審批事項,減少資質資格許可和認定,減少專項轉移支付和收費,改革工商登記制度......每一項舉措都須落到實處。如今,距離完成任務的規定日期已近,承擔任務的相關部委會交出什么樣的答卷,全社會翹首以待。經濟之聲推出行政審批改革主題系列報道。園林綠化行業,企業只有具備一級資質才能承接造價在1200萬元以上的工程,二級資質只能承接1200萬以下的工程。三級資質承接工程的造價就被降到了500萬以下。這種用資質設置市場門檻的直接后果是,一些具備一級資質的企業把工程承接下來后,再以一定價錢轉包給只具備二級資質的企業。而二級資質再轉包給三級或者更低級公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規定》

第六條 甲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標準:

(一)具備承擔各種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能力;

(二)具有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占全部專業技術人員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級城市規劃師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給排水專業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級技術職稱的城市規劃專業人員不少于8人,其他專業(建筑、道路交通、園林綠化、給排水、電力、通訊、燃氣、環保等)的人員不少于15人;

(三)達到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裝備及應用水平考核標準;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經營、財務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注冊資金不少于80萬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場所,人均建筑面積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七條 甲級城市規劃編制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的范圍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