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管理辦法

之一條 為了規范國家林業局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林業質檢機構”)林業資質管理辦法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業質檢機構,是指經國家林業局批準設立的從事林業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活動的機構。第三條 國家林業局依法負責監督和指導林業質檢機構的管理工作。第四條 林業質檢機構應當按照科學、公正的原則,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第五條 申請設立林業質檢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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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備《國家林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測機構基本條件》要求的機構與人員、儀器設備、設施與環境和質量體系等林業資質管理辦法

(二)具有與從事林業產品質量檢驗檢測相適應的資金;

(三)國家林業局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書面申請材料:

(一)設立林業質檢機構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主要內容包括:專業人員構成、儀器設備和設施、資質、資金來源、擬申請檢驗檢測的產品及其標準、檢驗檢測能力評估等。

(三)國家林業局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收到林業質檢機構設立的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第八條 國家林業局作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需要組織專家現場評審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出具《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通知書》,將專家評審所需時間告知申請人。

專家現場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第九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出具《國家林業局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國家林業局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告知申請人。

國家林業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同時頒發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并予以公告。第十條 在法定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國家林業局負責人批準,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5日辦理《國家林業局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第十一條 林業質檢機構需要變更檢驗檢測范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國家林業局提出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國家林業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二條 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需要延續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有效期的,林業質檢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家林業局提出書面申請,國家林業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第十三條 林業質檢機構授權證書依法被撤銷或者注銷的,國家林業局應當及時予以公告。第十四條 林業質檢機構應當在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國家林業局規定的授權標識。第十五條 林業質檢機構對在檢驗檢測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因泄密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林業質檢機構不得偽造、變造檢驗檢測結果。第十六條 未經國家林業局批準的其他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國家林業局”、“中國(或全國)林業”等易與林業質檢機構相混淆的字樣。第十七條 國家林業局應當對林業質檢機構從事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林業質檢機構應當如實提供國家林業局要求的有關材料和情況。第十八條 國家林業局有關工作人員在實施林業質檢機構審批的行政許可行為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第十九條 林業質檢機構接受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托提供林業產品檢驗檢測服務,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林業質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檢驗檢測中,偽造、變造檢驗檢測結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業部部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湖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2014修正)

之一條 為加強國有林場管理,保障國有林場林業資質管理辦法的合法權益,促進國有林場林業資質管理辦法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林業資質管理辦法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林場的建設和管理。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林場,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由國家和省投資,為培育、保護和合理利用國有森林資源依法建立的全民所有制為主體的生產性事業單位。第四條 省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國有林場工作。市(含地區行署、州,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 *** 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國有林場工作。第五條 國有林場實行“以林為本,合理開發,綜合經營,全面發展”的方針。

國有林場的主要任務是林業資質管理辦法

(一)培育和保護森林資源,提高生態效益;

(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三)推廣應用科研成果,發揮骨干示范作用。第六條 國有林場按照森林經營保護的目的劃分為生態公益型、商品經營型、混合經營型三種類型,實行分類經營和管理。第七條 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屬國家所有,由國有林場依法經營和管理。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對國有林場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以防止森林資源流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壞國有林場森林資源。第八條 新建國有林場,縣人民 *** 必須提交建場申請和可行性報告,經市人民 *** 和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 *** 或省人民 *** 委托的主管部門審批。第九條 經批準建立的國有林場,由縣以上人民 *** 核發《國有山林權證》,確認其經營權和使用權,并按規定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手續。第十條 國有林場的范圍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報經原批準機關同意。

國有林場的產權發生變更,必須依法進行資產評估,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并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方能辦理資產轉移手續。第十一條 國有林場用地不得占用。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占用的,必須征得該林場原批準設立機關的同意,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和給予補償。

國有林場在所經營的林地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道路或者其林業資質管理辦法他工程設施的,按照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執行。第十二條 在國有林場內建立森林公園、風景區、保護區、度假區、狩獵場、開發區等,必須報省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在國有林場內從事種植、養殖、采集、狩獵、放牧、樵采、采礦等活動,必須征得國有林場同意。第十三條 國有林場立足自有資源興辦林業、多種經營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凡總投資在200萬元以上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計劃部門審批。未經審查同意不得辦理基本建設手續。第十四條 國有林場根據林業長遠發展規劃、林業生產特點和本場實際情況,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森林經營方案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并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森林經營方案需要變更的,須報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五條 國有林場采伐森林、林木,必須嚴格執行限額采伐、憑證制度。省屬國有林場年度森林采伐量由省、市林業主管部門根據省 *** 批準的限額指標直接分配。省屬國有林場的《林木采伐許可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核發。第十六條 國有林場按照生產性事業單位的性質設置管理機構,其人員編制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十七條 國有林場實行場長負責制。場長任免應該事先征得市或省林業主管部門同意。第十八條 國有林場應建立健全文書檔案管理制度。山林權證、規劃設計文件、圖紙、合同、協議、森林經營方案等文書資料必須及時歸檔,并按《檔案法》的規定進行管理。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 *** 應將國有林場范圍內的公路、通訊、用電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建設規劃,統一組織實施。國有林場自行進行基礎設施建設的,縣、市人民 *** 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經濟扶持。第二十條 省計劃、財政部門扶持國有林場建設和經營的投資應保持穩定,并根據國有林場發展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市、縣人民 *** 也應適當安排資金,支持國有林場的發展。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按照國有林場所繳農業特產稅30%的比例直接返還到場,用于發展林業生產。第二十二條 與國有林場毗連的村組,原則上不得委托國有林場管理。確有必要實行委托管理的,必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對實行委托管理的村組, *** 有關部門的管理關系和優惠政策保持不變。

關于林業行業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資質-2

林業局系統評選出來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專家沒有森林評估資格證書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師執業資格!

他們的簽字沒有有行政許可法所授予的權利!最多屬于一個咨詢報告!

林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之一條 為了規范林業行政執法行為林業資質管理辦法,確認林業行政執法資格林業資質管理辦法,加強對林業行政執法證件林業資質管理辦法的管理,保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林業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發放和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組織的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在林業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持有并按規定出示《林業行政執法證》。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是指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組織中,按照業務分工,具有林業行政執法職能機構的執法工作人員和分管的行政負責人。

陸生野生動物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第四條 《林業行政執法證》是從事林業行政執法活動的統一有效證件,由林業部統一制定。實行統一管理,分級發放的原則,按統一格式,分別標明林業行政執法的執法范圍和種類。第五條 部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的《林業行政執法證》由林業部法制工作機構統一發放;地州級以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的《林業行政執法證》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發放,林業部負責監督。

發證機關必須嚴格控制證件的發放,加強證件的管理。第六條 《林業行政執法證》的持證者除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是在崗直接從事林業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

(二)經過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資格性崗位培訓,取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

(三)經過林業行政執法資格性培訓,考試考核合格;

(四)遵紀守法、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五)身體健康、作風正派、責任心強。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人員,登記造冊,持花名冊和有關證明材料,經逐級審核后,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林業行政執法證》。第八條 申領《林業行政執法證》前,應當對林業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培訓。

部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的執法資格性培訓,由林業部統一組織;地州級以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的執法資格性培訓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

培訓應當使用林業部編制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部制定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結合地方性法規和地方 *** 規章的規定編寫培訓輔導教材。第九條 《林業行政執法證》實行一人一證制度。持證人員必須按照證件中規定的執法范圍和種類從事林業行政執法活動,不得轉借他人。第十條 《林業行政執法證》實行每二年審查注冊制度,持證人員所在機關應當根據發證機關的要求,將證件報送注冊。經審查不合格的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發證機關不予注冊,取消林業行政執法資格并及時收回證件。

到期未經審查注冊的《林業行政執法證》,自行失效。第十一條 《林業行政執法證》如有遺失或者損毀,應當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失,經發證機關審核并聲明作廢,待一個月確認無誤后,可以補發。持證人員離開林業行政執法崗位,所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其《林業行政執法證》,并及時上交發證機關。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發證機關有權督促違法人員所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暫扣執法證件;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由發證機關及時收回違法人員的《林業行政執法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職權或者非公務活動使用《林業行政執法證》;

(二)使用偽造或者冒用《林業行政執法證》;

(三)以欺騙等手段騙取《林業行政執法證》;

(四)偽造《林業行政執法證》;

(五)利用《林業行政執法證》以權謀私、違法亂紀;

(六)其他違反證件管理的行為。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中的有關規定,無權發放或者擅自亂發《林業行政執法證》,其行為無效,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國有林場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維護國家生態安全和木材安全。有條件的林場可以采取承租集體林地造林經營的方式,擴大森林資源規模。承租集體林地應當簽訂書面的承租合同,明確承租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護承租雙方的合法權益。國有林場應當大力推廣林業先進實用新技術,加快中幼齡林撫育步伐,大力發展珍貴用材樹種,積極培育大徑級林木,不斷提高森林資源質量。國有林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健全森林資源動態監測體系,掌握森林資源發展變化情況。國有林場應當根據林業長遠發展規劃、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和林業分類經營的總體要求,結合本場實際情況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其中跨地(市)國有林場、省屬國有林場和省級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國有林場森林經營方案,由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調整森林經營方案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核批準。

法律依據

《國有林場管理辦法》之一條 為加強國有林場管理,維護國有林場合法權益,保障國有林場改革順利進行,促進國有林場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